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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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曄
被   告 豐堤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7起受雇於訴
外人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佳公司),當時法定代
理人雖為 劉昀智 ,但因劉昀智常住國外,實際負責經營者為
劉昀智父親即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宏清,工資為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吉佳公司並於每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代
收之勞保、健保費用,惟吉佳公司實際上並未依法繳納勞、
健保費用,致使原告健保卡遭鎖卡,生病時無法以健保身份
就診,經原告向吉佳公司多次反應後,吉佳公司表示只要吉
佳公司出具業向勞工收取代收保險費之證明即可請求中央健
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開卡,且開卡1次得就診6次,原告
因需要以健保身份就診,不得已依此方式辦理,但終因次數
過多,健保局拒絕繼續為原告開卡,吉佳公司乃要求原告自
98年4月9日起改以另一劉宏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豐堤納
有限公司(下稱豐堤納公司)之員工身份投保而領取之薪資
亦為21,000元。又原告於99年9月2日下午因作業疑問向劉宏
清另一子 劉先智 詢問,詎料劉先智不分青紅皂白怒斥原告一
番,並要求原告即刻離職,並交代走時記得打卡且開門讓我
走出辦公室隨即關門上鎖,原告不得已而離開,翌日被告即
派遣另一名員工將99年8月、9月工資送至原告住所;惟並未
同時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乃於同年月6日
向劉宏清要求給付,但遭劉宏清所拒。另被告第1次開立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上係將離職原因以手寫記載為「公司縮
編離職」,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後,勞工保險局表示此
原因依法應勾選離職證明書中之「一、非自願離職:…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2款。」一欄,而非另
以手寫記載,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開立,但被告遲遲不肯,
一直延宕至原告業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方於同年月28日
通知原告前往領取。故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則被告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計
算式:平均日薪資700元×20=14,000元)、資遣費31,080元
(計算式:21,000元×(2×0.5+(365-14)÷365×0.5)
=31,08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代金7,805元(計算式:平均
日薪資700元×3天=2,100元),合計47,180元。為此,爰
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於99年9月2日命原告離職時
,並未同時出具離職證明書,翌日被告遣人送當月薪水予原
告時,亦未同時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離職證明書,原告乃向被
告要求;詎料,被告一再推辭。直至同年月23日被告始同意
交付離職證明書,但要求原告除離職原因欄位外,其餘部分
要先行填寫完畢,被告僅需填寫離職原因及蓋大小章,且被
告不許原告再次進入其公司,要求原告至公司附近便利商店
交付。當日原告將依照被告指示填寫之離職證明書交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離職原因欄位先勾選為「
自願離職」,但此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改正,被告
乃將該勾選塗銷,並在塗銷處蓋公司大小印(此部分原告將
提出原本,由原本記載可以看出,勾選自願離職部分已經塗
銷,並非被告所稱同時勾選自願離職和其他兩部分),另行
勾選「其他」並自行記載「公司縮編離職」,並於投保單位
證明欄上蓋用公司大小印,此即為原告提出之原證2即被告
於100年2月23日庭呈填表日期為99年9月2日之離職證明書(
下稱第1份證明書),由該證明書可見原告並非自願離職。
又99年9月23日當日被告要求原告需在被告自行填寫完成之
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否則拒絕交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
將離職原因填寫為「辭職」與事實不符,原告同樣拒絕簽名
。被告乃將該「辭職」二字刪去,並蓋公司大小印,同時記
載離職原因為「公司縮編離職」後,原告方簽名,此即為真
正申請書之由來。另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行事習慣,其準備
之文件均會影印數份留存,亦即99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理
人準備給原告簽名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拿
給原告簽名前,業有影印數份留存於公司內,而被告庭呈之
假申請書,實際上係利用複印真申請書後,將原告簽名處剪
下,另貼於被告之前留存之未簽名申請書上製作而成,此從
真假兩份申請書,除離職原因及離職後地址兩欄位內容有所
不同外,其餘部分,包括所有欄位之字形、內容、書寫方式
、位置,甚至「豐堤納有限公司」「劉宏清」、「99.9.23
」等印章蓋印之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資證明,尤其職別乙欄兩
份文件「會計」的「會」,「人」字部下的一橫均誤繕成兩
橫,更顯兩份文件根本是相互影印製作而成。蓋除非影印,
否則焉有前後兩次蓋印、書寫位置完全相同,甚且錯字亦相
同之理,再者,離職後地址乙欄,在假申請書中僅記載至「
成泰路4段」,至於巷、號、樓則有欠缺,而真申請書上該
等記載則有補足,此乃因被告知道原告居住於被告所在地同
一社區,但詳細地址則不清楚,故被告在99年9月23日拿員
工離職申請書予原告簽名時,尚無法完全記載完畢,而須待
當日與原告會面後完成記載,但因其原來留存部分係原告簽
名前之影本,故當然欠缺詳細地址之記載,足見該假申請書
為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偽造之原因即在隱瞞原告係遭被告片
面終止合約,並非原告主動請辭之事實。(二)原告將第1份
證明書向勞工局提出後,勞工局人員表示「公司縮編離職」
屬於非自願離職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直接勾選即可
,原告乃要求被告另行依照勞工局要求開立新離職證明書,
被告遂於99年9月28日交付原告第2份離職證明書,由兩份證
明書離職原因均為公司縮編足以證明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至
於被告辯稱原告為自願離職,其僅係配合原告辦理失業給付
補助方填寫公司縮編等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公司乃一極
為刻薄之公司,甚且連依法應提繳之勞保費、健保費、退休
金等均未依法繳納,絕無可能僅因原告要求,即同意配合辦
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9月2日
臨時要求離職,其同時准許,原告於當日下午即不再上班,
顯違反常理。蓋原告於被告處任職達3年以上,足見原告屬
於穩定度高之勞工,若無特殊原因,原告豈會任意離職,更
不會「臨時」起意欲離職,而被告為一間公司,為使公司正
常運作,又豈會同意勞工之「臨時」辭職之要求,足見所謂
臨時提出離職要求等云云,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採。另被告
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函載明:「貴公司依員工請
求所開立的離職證明書,公司仍應負法律相關責任。」亦證
明被告應就「公司縮編」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負法律責任,
即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費用。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先於99年9月2日主動辭職,9月23日原告要
求公司改以公司縮編為離職原因,說這樣他才能申請失業給
付,我們是基於幫助他的立場更改離職原因。離職申請書的
正本都在原告處,99年9月2日的離職證明書的離職原因原告
有勾自願離職,也有勾其他公司縮編離職,99年9月28日就
改勾非自願離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9月17起受雇於吉佳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劉宏清,工資為每個月21,000元,吉佳公司並於每
月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代收之勞保、健保費用,惟吉佳公司實
際上並未依法繳納勞、健保費用,致使原告健保卡遭鎖卡,
生病時無法以健保身份就診,經原告向吉佳公司多次反應後
,吉佳公司表示只要吉佳公司出具業向勞工收取代收保險費
之證明即可請求健保局開卡,但因次數過多導致健保局拒絕
繼續開卡,吉佳公司遂要求原告自98年4月9日起改以另一劉
宏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之員工身份投保,而領取之薪資
亦為21,000元。又原告於99年9月2日下午因作業疑問向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劉宏清另一子劉先智詢問,詎料劉先智不分青
紅皂白怒斥原告一番,並要求原告即刻離職,並於翌日即派
遣另一名員工將99年8月、9月工資送至原告住所之事實並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1
份、被告於99年9月2日填寫之離職證明書、被告於99年9月
28日填寫之離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
請書、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吉佳
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自96年9月17
起受雇於吉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宏清,工資為每個月21
,000元,因吉佳公司並未依法繳納勞、健保費用,致使原
告健保卡遭鎖卡,經原告向吉佳公司多次反應後,吉佳公司
遂要求原告自98年4月9日起改以另一劉宏清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被告之員工身份投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9年9月2日主動辭職,復於9月23日因
配合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故更改離職原因為公司縮編等語,
資為抗辯。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
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民法第
482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
57條規定,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應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
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
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
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
,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
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自96年9月17起受雇
於吉佳公司,並自該公司領取每月工資21,000元,而吉佳公
司遂要求原告自98年4月9日起改以被告之員工身份向被告投
保,又吉佳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劉宏清,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為原告
均受同一雇主所調動。換言之,原告於98年4月9日與被告成
立僱傭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至99年9月2日遭被告
終止,而其服務年資應自96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合
併計算至明。
六、另被告辯稱被告不應負擔上開系爭費用,無非以原告係為自
願離職,惟因配合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故更改原告離職原因
為公司縮編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被告於99年9月2日所填寫
出具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原因雖有勾選自願離職
,亦有勾其他公司縮編離職,惟就勾選自願離職欄位部分已
經由被告以公司大小章加以塗銷更正後始交付原告,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被
告於本院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離職原因書為
「辭職」之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作為原告係主動辭職之證
明。惟觀該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並非原告填寫,而是被告
自行填寫,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該申請書與嗣後將該「辭職
」二字刪去,並蓋被告公司大小印,同時記載離職原因為「
公司縮編離職」之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二份申請書
除離職原因及離職後地址兩欄位內容有所不同外,其餘部分
,包括所有欄位之字形、內容、書寫方式、位置,甚至「豐
堤納有限公司」「劉宏清」、「99.9.23」等印章蓋印之位
置均完全相同,尤其職別乙欄兩份文件「會計」的「會」,
「人」字部下的一橫均誤繕成兩橫,足證兩份文件根本是相
互影印製作而成。蓋除非影印,否則焉有前後兩次蓋印、書
寫位置完全相同,甚且錯字亦相同之理,再者,離職後地址
乙欄,在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離
職原因書為「辭職」之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僅記載至「成
泰路4段」,至於巷、號、樓則有欠缺,而原告提出之將「
辭職」二字刪去,並蓋被告公司大小印,同時記載離職原因
為「公司縮編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該等記載則已補足
,足見原告所稱此乃因被告知道原告居住於被告所在地同一
社區,但詳細地址則不清楚,故被告在99年9月23日拿員工
離職申請書予原告簽名時,尚無法完全記載完畢,而須待當
日與原告會面後完成記載,但因其原來留存部分係原告簽名
前之影本,故當然欠缺詳細地址之記載,為真實可信,是被
告辯稱依其於本院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離職
原因書為「辭職」之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足以證明原告係
主動辭職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出具系爭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時,自始至終,原告離職原因均係為公司業務縮
編,並非係原告主動辭職,被告所辯,均無足取。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
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主張公司業務縮編而
終止,已如前述,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相符
,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給付預告工資及給
付資遣費之義務。而原告年資自96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
日,共有2年11個月又16天,年資係滿1年而未滿3年,又原
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為
14,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21,000元÷30日×20日=14
,000元)。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1,080元(計
算式:21,000元×{2×0.5+(365-14)÷365×0.5}=3
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45,080元(計算
式:14,000元+31,080元=45,0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預告工資14,000元及資遣費31,080元,共計45,080元,
於法有據。
(二)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96年9月17日
起至99年9月2日止,年資計2年11月又16天,依上開法條說
明,原告應有7日特別休假應休,而原告主張尚有3日未休,
又原告之平均日薪工資為7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1,00
0÷30=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為2,1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700元×3日=2,1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180元(計算
式:預告工資14,000元+資遣費31,08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2,100元=47,180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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