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張耀軒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被 告 邱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各票面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被告持有之下列本票,原主張各該本票面額所示票款
及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確認
其請求權均不存在,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
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
在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如其後述抗辯要旨所示,則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乃處於不安之狀態,且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
去,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利益之要
件,核屬無缺,自可合法提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准許被告就
票款連同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均得一併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縱認被告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因各該本票之到期日或
發票日,均在91年5月之前,則被告迄99年12月30日方聲系
爭本票裁定以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亦全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之3年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伊確有借款予原告,僅其長期無力償還,又避不見面,方待
其將屆退休、預得領取退休金之際,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其
強制執行。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所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處厥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不存在,茲析
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87年4月15日,
其餘附表編號2至4本票,則因未載到期日,而屬見票即
付,均如附表,參照票據法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3年請
求權時效,即應各自到期日即87年4月15日、並發票日即
89年4月6日(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91年5月15
日(附表編號3及4本票之發票日)起算。而被告迄99年
12月30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一節,既由本院檢視該民
事裁定事件所附被告聲請狀上本院戳印屬實,則在查無被
告前曾要求原告給付票款,或類此足資認定消滅時效應更
行起算等事實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即便均從91年5月15日算至99年12月30日,同
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語,即堪憑採,按之首揭民法規定
,原告以本件確認訴訟,向被告主張無庸給付,當屬有據
,應為准許。
(二)另按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抗辯權,
除主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外,作為從權利之利息債權,
無論屆期與否,債權人均不得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是系爭本票面額所示
之票款權利,其請求權既已消滅,有如上述,揆諸本段說
明,被告與此並提之前開遲延利息,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
│1│87.3.23│50,000│87.4.15│87.4.15│273752│
│││││││
├──┼────┼─────┼────┼─────┼─────┤
│2│89.4.6│30,000│未載│89.4.6│327801│
├──┼────┼─────┼────┼─────┼─────┤
│3.│91.5.15│70,000│未載│91.5.15│327851│
├──┼────┼─────┼────┼─────┼─────┤
│4.│91.5.15│4,000,000│未載│91.5.15│3278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