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告丙○○
乙○○甲○○被告丁○○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各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社皮段一00一之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其父 張允 生前,在日據時期,即民國二十八年間購買,以當時年僅二、三歲之子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張允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書立「分家書」載明該厝地與其餘兄弟,即 張朝全 (已歿,原告甲○○之父)、 張朝順 (已歿,原告乙○○之父)、 張朝財 及原告丙○○四人共有。被告明知該土地雖登記予其名下,惟係信託登記關係,實際上係兄弟共有,依信託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先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轉賣予訴外人張朝財,分別以訴外人張朝財之子 張志光 、 張展源 名義登記所有權。被告取得出賣土地價款後占為己有,未平分予共有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丙○○、甲○○(繼承張朝全之權利義務)、乙○○(繼承張朝順之權利義務)之財產。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所致原告等之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乙○○(繼承張朝順)為四分之一,甲○○為十六分之一(與 張志廣 、 張密孃 、 張密枝 共同繼承張朝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百萬元,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丙○○、乙○○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甲○○得向被告請求三十七萬五千元。惟原告等均先僅就二十萬元部分求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是被告的,並非信託登記,被告跟原告丙○○是同母異父的兄弟。被告雖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將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予訴外人張志光、張展源,但系爭土地是被告母親贈與給被告的。被告賣土地之價格係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張允生前,在日據時期(即民國二十八年間)購買,以當時年僅二、三歲之子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張允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書立「分家書」載明該厝地與其餘兄弟,即張朝全(已歿,原告甲○○之父)、張朝順(已歿,原告乙○○之父)、原告丙○○及訴外人張朝財等四人共有。被告明知該土地雖登記予其名下,惟係信託登記關係,實際上係兄弟共有,依信託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不法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轉賣予訴外人張朝財,分別以訴外人張朝財之子張志光、張展源名義登記所有權。被告取得出賣土地價款後占為己有,未平分予共有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丙○○、甲○○(繼承張朝全之權利義務)、乙○○(繼承張朝順之權利義務)之財產,被告並因犯連續背信罪,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三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歷審卷宗,與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猶一再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殊不足採。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擅自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張朝財,得款後,拒不交付與原告等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已如前述。又原告丙○○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為四分之一,乙○○為四分之一,甲○○為十六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刑事卷宗足憑。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分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其價格係以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等語,則依卷附之地價謄本可知,被告二度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各為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二百七十四萬零三十八元,共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各二十萬元(均未逾上開總價金額之四分之一),給付甲○○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X1/16=191639.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甲○○一部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