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小瑪莉」貳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
9月17日起,在臺北縣○○鎮○○○街○○○號、甲○○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小吃店內,擺設具有押分、積分及退分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小瑪莉」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押注一次與機台對賭,押注之金額可累積分數,如押中所贏得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直接退幣等值十元硬幣予賭客,若輸則由機台沒入下注之硬幣,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9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小瑪莉」二台(均含IC板),並自其中一已插電開機之機台內查獲賭資一千五百一十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案機具係該名男子強行擺放至該小吃店內,伊並未插電營業,至今尚無獲利,後又稱不知機台內有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自95年9月17日起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小瑪莉」二台(均含IC板),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其中一機台內扣得一千五百一十元(均為十元硬幣)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小瑪莉」二台(均含IC板)、賭資一千五百一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於其所經營之前揭小吃店內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中一台確有插電營業,核與上開檢查紀錄表上所載之內容相符,且該插電機台內置有多達一百五十一枚之十元硬幣,亦足徵該機台確有營業之事實。又上開小吃店既為被告本人所經營,若非徵得被告之同意,豈會有人強行擺放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電子遊戲機台?若果遭人脅迫,被告何以不報警求援?是被告辯稱遭人強迫放置云云,有違經驗法則,顯非可採。
(三)另台「大世界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雖於警方查獲時未插電,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二台機具擺放於相同地點,且均位於插座之旁,可見被告平日當係以扣案之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同時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堪認定。
(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二台,查扣之賭資為一千五百一十元,犯罪情節甚非甚重、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世界小瑪莉」二台(均含IC板)及其中一機台內之賭資一千五百一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