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及臺北縣○○鎮○○○街○○○號之居所分別送達後,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96年3月27日分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及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各兩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開二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即96年4月7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上訴期間應已於96年4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6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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