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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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洪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貳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8.1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合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4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4,859元未清償。又被告
於9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最
高以年息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計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詎被告至今共積欠41,036元(其中本金為38,816元、利息85
5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65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