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八五0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相對人 柯建安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敏雄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董裕民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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