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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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衛佐邦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元鵬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紙棉紗管」進口等業務,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竟因受 楊熾昌 (未據起訴)之委託,與楊熾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月十月二十六日左右,先由楊熾昌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將大陸產製之「細胞分化劑」膠囊一百盒(每盒十片,每片十粒)及注射液五百八十瓶(每瓶一百CC),夾藏在甲○○委託不知情之建汰報關行申報進口紡織用「紙棉紗管」十萬五千四百支內,而以四十呎貨櫃二只裝運方式,從大陸地區轉運香港而自高雄港輸入上開禁藥。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為高雄關稅局會同報關行查驗該批貨物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細胞分化劑」膠囊一百盒及注射液五百八十瓶等物。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其供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任職「元鵬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本件「紙棉紗管」進口業務係伊所負責,因伊妹夫楊熾昌以電話聯絡伊,欲自大陸地區進口治療癌症藥品,供其長輩服用,而其前以郵寄方式,該藥品有部分打破,故請伊幫助有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時,順道帶回台灣,伊就答應他,而本件進口之貨櫃,係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裝櫃,轉運香港而進口台灣,依一般運送過程計算,應在十日前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左右裝櫃,事發後伊有去找楊熾昌,並打電話予伊妹妹,但楊熾昌已不知蹤等語,並證人即建汰報關行負責人 蔡錦梅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進口報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及「細胞分化劑」膠囊一百盒(每盒十片,每片十粒)及注射液五百八十瓶(每瓶一百CC)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藥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大陸製之「細胞分化劑膠囊」一盒,依其標示醫療效能,應認屬藥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另所指「細胞分化劑注射液」,未標示任何字樣,無法確定,若屬大陸產製醫藥品,應認屬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六○七五一四八號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輸入禁藥,僅需行為人自我國領域(包括領海及領土)外將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域者即足,並不以該藥物流通於國內市場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楊熾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行為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數種禁藥,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品行非劣,輸入禁藥數量非鉅,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具體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上開禁藥,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處分沒入確定在案,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一四四號函在卷足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按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二: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雖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惟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尚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