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六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與人合夥開設「漁霸王海產店」中飲用啤酒一瓶及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半瓶後,已受酒精之影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不久,至距正義路與水源路路口約二十公尺時,見警車巡邏即自動停車受檢,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處理該事件之警員黃明華證述情節大體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被告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酒後駕車,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依據上開醫學報告結論之行為表現,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