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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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柳聰賢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之母 劉方玉意 年已七十歲,罹患充血性心血衰竭、心律不整、左心室功能不良、帕金斯症,被告之父 劉金在 亦已七十歲,不能自活賴被告扶養。又被告育有二子 劉晉緯 、劉家㯴各年僅五歲、十個月,均稚幼端賴被告撫育,而死者 黃宇生 主動至被告洗車場仇滋事,被告在遭死者夫妻及子聯手圍毆時被動消極防衛,情節殊堪憫恕。按防衛者只要正處於緊急防衛情狀下,依據上開標準判斷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即足以成立正當防衛,正當防衛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衡平,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方式取代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因為合法者無須迴避不法侵害者,因此在考量不法侵害之攻擊強度等情狀下,有殺死不法侵害者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必要者,固可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至在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下,為了保護財產,亦可採取殺死不法侵害者之防衛手段( 林山田 者刑法通論),本案被告在客觀上係正當防衛,衡情並無續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維君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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