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胡清碧 前因涉嫌搶奪等案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共受羈押二十七日。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罪嫌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無罪,公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因此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審核無訛,是本案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搶奪及強制罪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准許並執行羈押,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准以新台幣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計羈押二十七日;又聲請人被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之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全卷查核屬實,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僅十九歲正值年輕有為,遽遭此羈押於其名譽、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聲請人甲○○共准賠償八萬一千元。另聲請人雖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請求賠償,惟未陳明其職業性質及所得以供參酌,是其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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