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椰樹二十一巷二號前空地,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於五年前,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棄置於該處,乃將該脫離甲○○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吳日成 在高雄縣○○鄉○○路段,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侵占犯行,辯稱:伊固於右揭時地騎走上開機車,惟該車係伊叔叔 黃萬教 所有,鑰匙插於機車上,伊騎乘該車時有向黃萬教借車云云。經查,證人黃萬教於警偵查時證稱:伊有二輛報廢機車停放於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二十一巷二號前,車殼脫落,只剩引擎等骨架,已不能發動,廢棄該處有五、六年之久,與上開機車放置在一起,而伊與被告雖係叔姪關係,但數年未聯絡,也未曾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騎乘,該車之鑰匙亦未插於鑰匙孔上等語。是黃萬教之機車早已報廢,車殼脫落,僅剩引擎等骨架,無法發動,且未插鑰匙於機車上,與被告業已數年無聯絡,更未曾出借機車予被告,足見被告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上開機車係證人甲○○所有,於五年前,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遭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黃萬教於警訊中證稱 黃武雄 失竊之該輛機車與其二輛報廢之機車均停放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二十一巷二號前五、六年等語,故上開黃武雄所有之機車遭竊後,已脫離甲○○之持有,其後竊取之人復將之棄置於上開地點,亦失其持有狀態,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至為灼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考,其尚在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復犯本件之罪,且犯後狡詞匿飾,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