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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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甲○○為連帶借款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於領取放款時,訂立借據為據,借款期間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
計算,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應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按月付息,如有一次未履
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詎被告等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四十二萬八
千二百九十五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丙○○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願意分期清償等語。
㈢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但原告有對其所有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將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舉行第一次拍賣,該案係由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以抗辯。
㈣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拒絕分期清償,且對於被告甲○○所有之財產,並
非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係三百二十四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台新銀行,債權額是三十六萬元,
原告並無執行名義。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
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又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要
求分期償還,惟為原告所拒絕,且本件積欠借款之時間已久,倘許被告分期清
償,對於原告之利益自有相當之損害,是被告丙○○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
許。至被告甲○○辯稱:其所有之財產業經原告假扣押,並經台新銀行聲請拍
賣云云,然債權人以假扣押程序聲請查封債務人財產,乃屬其依法保全債務人
財產之權利正當行使,殊不影響其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以取得執行
名義之權利,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六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