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張融愷 (原名: 張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
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
㈡詎被告於9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本金8,58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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