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洲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1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4、15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某農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家州 於104年10月18日21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為警攔查,同日徵得其同意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內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
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
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並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此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
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
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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