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楊絮如
被   告  王炳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中華商銀核發
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
金,被告依約應按期清償全部款項,利息則依年息19.71%
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924元,及其中109,626元
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文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