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清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2月28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未開鋒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福興宮」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雖未開鋒惟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清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明祥 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
㈤現場及證物相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其外形似長刀,刀柄長約23公分,刀
鍔長約0.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刀鞘長約55公分,刀刃
未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4年12月18日雲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驗
結果及照片可憑,是上開武士刀既為金屬製品,雖未開鋒,
惟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
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於約15年前在夜市購得
上開刀械,並作為觀賞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既自承因喝酒
與黃明祥起口角,遂返家拿取扣案武士刀前來福興宮廟前,
欲與黃明祥輸贏,而經民眾報警查獲,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此情亦與證人黃明祥之證述一致,足見被移送人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武士刀,難認屬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
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分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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