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崔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宏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宏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上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詢問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19分至21分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48分至55分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8分至50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2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