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 告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請領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20%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迄至97年1月2日止,現金卡部分消費記帳131,253元
(含本金119,243元、利息9,828元、代付款2,182元)、信
用卡部分消費記帳104,743元(含本金96,146元、利息8,59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華銀行分
別於94年10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
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