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因向父親丁○○索錢,父親不允,戊○○憤而大聲推門,遭祖父丙○○責備,乃心生不滿,明知其位於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八十九號之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戶四間,分別由其祖父母、三叔等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其房間內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菸、涼席等物,而將該房間燒燬殆盡。戊○○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與聞訊趕來質問戊○○縱火燒屋情形之己○○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至家中廚房持菜刀一把,砍傷己○○,致己○○受有左額銳利傷四×0‧五×一公分、左脇部銳利傷十二×0‧七×一公分、右手背銳利傷六×一‧五×二公分、上背部銳利傷三×0‧五×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及證人丙○○、丁○○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打火機一個、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八十九號之房屋係四間房屋相連之住宅,由東至西分別係被告、空屋、被告之三叔及被告之祖父母居住之房間;另遭火燒燬之房間係被告居住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之父親丁○○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洪進德 當庭繪製之平面圖二紙及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憑。然參諸被告及證人丁○○陳述住宅內被告所使用之房間與其他房間之相連位置及使用情形,足認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八十九號係被告與其親友共同使用之住宅,因之,上開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節實屬明確。又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診斷書所示被害人之傷勢均為頭部等重要部位,顯見被告於出手之初,應有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以砍傷被害人己○○之菜刀,該菜刀刀柄約五公分,刀刃部分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三公分,刀刃部分極為銳利,此有勘驗筆錄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稽。另觀諸被害人己○○受傷部位,係在左額、左脇部、右手背、上背部,而額頭、上背部固屬人體之要害,然其傷勢為:左額銳利傷四×0‧五×一公分、左脇部銳利傷十二×0‧七×一公分、右手背銳利傷六×一‧五×二公分、上背部銳利傷三×0‧五×0‧五公分,有恆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則以上開菜刀刀刃鋒利之程度,足徵被告用力並非猛烈,否則被害人己○○所受之傷害當不僅止於此,益證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況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素無怨隙,是被告會否因被害人己○○質問縱火情節,即萌生殺意,不能無疑。從而,被告雖持菜刀砍傷被害人己○○,惟尚難遽認係基於殺人故意。是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砍傷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持菜刀砍傷被害人己○○,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辯稱有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警察表示係伊放火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關廟分隊調閱受理災害登記簿,其上雖記載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新光八十九號之房屋發生火警時之報案人係「黃先生」,電話號碼為:0000000,惟經本院質之受理此報案電話之警員乙○○以:「記載報案人黃先生,當時黃先生有無說他的名字?」,答以:「沒有」,另訊以:「黃先生有無提到失火的地點,火是他放的?」,答稱:「沒有」,又訊之:「如果報案人有提到火是他放的,你們會作如何的紀錄?」,答稱:「一般報案人不會說火是他放的,我從事公職十年,沒有遇到過」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曾以電話向警方坦承伊是縱火犯云云,並不足採信。退步而言,縱被告確有打一一0電話報警,然其既未向警方報稱自己的姓名,亦未論及犯罪事實,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父親、祖父有口角衝突即以打火機點燃香菸、涼席等物燒燬住宅,復與被害人己○○有口角衝突即以菜刀砍傷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放火行為對住宅內之住戶身體、居住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屬被告所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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