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燈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燈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羅燈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95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
0.5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復衡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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