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嘉輝於民國99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橋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單行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新海橋下橋處右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單行道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余俊緯 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俊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俊緯告訴被告鄭嘉輝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姵君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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