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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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吉祥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途經中正路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路況,以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行進,適有路人 方玲玲 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正路,致人車發生擦撞,造成方玲玲因而受有腦震盪、眼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吉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吉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玲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