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殿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殿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閔殿民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許止,在位於嘉義市○○街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雇主 劉秀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嘉義市○○○路永欽橋北端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對閔殿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閔殿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2)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