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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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沛衡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沛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李沛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沛衡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其中編號1、2列記之毒品罪,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原確定判決為事實上審理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編號3、4所述各毒品罪,則為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4記載之刑事判決為實質審理,而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月,且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足稽,復有本院10
0年1月18日查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列明之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李沛衡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毒品罪,固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宣告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前述3罪因與附表編號2記載不得易科罪名併合處罰,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3、4列明之宣告刑暨詳如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