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 李佳恩 之養父,而李佳恩乃為未成年人,茲因李佳恩為前配偶之女兒,現已與前配偶協議離婚,欲終止收養,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1、2項(聲請狀載為民法第108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終止聲請人與李佳恩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佳恩係聲請人之養女,且未成年,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據聲請人具狀陳稱因其與前配偶 鄭秀鈴 已離婚多時,無法聯絡及取得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等語,足認聲請人與李佳恩間並無終止其間收養關係之合意存在,更無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從而,足見本件並非養父與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可,故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其與李佳恩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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