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木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志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木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收養李志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木南願收養李志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學位證書影本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劉木南、被收養人李志釗及其生母 陳錦綢 之結果:被收養人從81年間就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81年結婚,而被收養人從其三歲後就沒有看過其生父,其生父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用,如今被收養人已退役,才想要辦理收養,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從小就是由收養人照顧長大,故同意出養等情,有本件101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再者,本院函詢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陳述同意出養與否之意願,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收養人生父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據此,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須得其同意,況且,收養人已於81年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依此,可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