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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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美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美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四至五業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上開5案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七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一、於100年12月1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9日確定。
二、於100年11月13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
3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5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4月9日確定。
三、於100年10月18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
3月15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9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於100年11月10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
五、於101年2月23日16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
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61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五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於100年12月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
七、於101年3月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2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