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張可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為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並未具體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
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
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
件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