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台南市參加自人乙○○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計三十一人次之互助會二會。該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得一會,於收取會款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後,竟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未再給付會款予自訴人,且行方不明。又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在台南市參加自訴人為會首,每會一萬元,至八十八年九月廿日止,計三十四人次之互助會二會。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標得一會,於收取會款十八萬八千元後,自八十七年二月廿日起迄今,未納會款分文。被告明知得標後,有義務按月支付會款,卻於標得會款後迄今,未再履行給付會款義務,被告顯有意欺騙自訴人。被告為圖己利,不顧自訴人金錢、信譽受損,不惟不履行給付會款義務,且畏罪潛逃。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參加前開自訴人為會首之五千元及一萬元互助會各兩會,且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得五千元互助會一會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標得一萬元互助會一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得五千元互助會一會後,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仍繼續繳納五千元互助會款三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標得一萬元互助會一會後,至八十七年一月廿日止,猶繼續繳納一萬元互助會款一會,迄今伊對自訴人前開五千元及一萬元互助會,仍各有一會係活會,伊如意詐騙,即不可能於標得會款猶繼續繳納會款等語。被告甲○○所辯上開各情,有自訴人提出五千元及一萬元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得五千元互助會一會後,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仍繼續繳納五千元互助會款三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標得一萬元互助會一會後,至八十七年一月廿日止,猶繼續繳納一萬元互助會款一會,被告迄今對自訴人前開五千元及一萬元互助會,各仍有一會活會,為自訴人所自承。如謂被告有詐取自訴人互助會款情事,斷無於標得會款後仍分別繳納三個月及一個月會款之理。次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認識,係被告至自訴人服務之診所看病而認識自訴人,二人相互熟識後,其後自訴人招募五千元互助會,因會員人數不足,自訴人乃主動向被告表示會員不足,希望被告參加湊足人數。至一萬元互助會亦係自訴人主動告知被告伊尚有一會一萬元互助會,被告始參加。此情均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此,本件前開互助會既係自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參加,顯難認被告於參加互助會,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對自訴人未有詐欺犯行,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自訴人互助會款,要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其互助會款,顯乏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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