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仲介汽車買賣為業,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收受丙○○交付由友人 蘇榮 作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三五九之七0號,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發票日同年八月二日到期之支票一張,作為丙○○委託丁○○購買一輛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之車款,嗣因 蕭某 未能依丙○○要求之期限代為購得小客車,丁○○本應將前揭支票返還於丙○○,詎料蕭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持向不知情之案外人乙○○調現,乙○○又持向亦不知情之案外人甲○○調現, 朱某 屆期提示該支票,因丙○○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嗣經警尋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有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右揭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均影本)附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另查被告係以仲介汽車買賣為業,被害人係直接持支票向被告購車,方由被告向他人購車轉買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供稱在卷屬實,故被告非另任職於公司而侵占其因職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