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MAN右當事人請求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透過人力仲介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緬甸籍之被告結婚,惟於婚後因雙方言語不通,生活互相出現矛盾摩擦,加以被告不通中國倫理常情,屢藉故挑起家庭爭端,令原告不知所措。結婚期間,原告始終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故結婚迄今猶膝下無子,且被告觀念偏差,來台後專務享受,自私自利不願共同負起家庭責任,需索無度,並常以緬甸國方言辱罵原告及尊長。嗣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告捲選財物、證件潛逃離家,至今行蹤不明,經向台南縣龜洞派出所報案,始知被告已出境多時;又被告當初入境時,發現患有嚴重氣喘病、阿米巴寄生重病;加以異國婚姻,習俗、種族及語言均難溝通,彼此心意相阻,不能溝通,屢生摩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摬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家,嗣並出境迄今未歸等情,業據證人 鄭林會春 、 簡淑華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無理由擅自返回緬甸,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一年餘,則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