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 沈清 加向其承作工程,未依約定方式請領工程款項,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偕同友人 吳泓毅 及吳泓毅之學徒二人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 沈清加 之住處。 渠等 抵達沈清加住處時,乙○○即與沈清加就工資請領事項發生口角,適逢沈清加之妻甲○○自浴室內出現,因見乙○○與其夫沈清加大聲爭執,即出言指責乙○○稱:「春壽仔,你是在幹什麼?」等語,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頭部,致使甲○○產生腦震盪及下巴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情形很亂,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是因為他們三、四人打我,我的朋友幫忙拉開,她為何受傷我不清楚。爭執一發生,我就被他們推到牆角,不可能打她。」等語。然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沈清加、 唐國仁蘇清崇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所述顯非虛妄。證人吳泓毅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吳泓毅係因沈清加向其承作工程,逕向業主收取工程款項,故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前往沈清加之住處理論,核其利害關係顯與沈清加相悖,故其證言是否可信,自應詳查。按被告前於警訊中均未指稱係遭沈清加、唐國仁、蘇清崇等共同毆打,然其嗣竟附和證人吳泓毅所稱先遭沈清加持酒瓶及鐵鎚毆打云云。倘其所述屬實,何以前於警訊中均未提出指訴?顯見被告及吳泓毅上開辯解,要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又依告訴人之傷害情狀觀之,並非不慎跌倒碰撞誤傷,而係蓄意毆打所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夙無怨隙,僅因其與告訴人之夫因工程款項收取發生糾紛,悍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下巴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犯罪後復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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