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徐瑞珠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亦明。復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徐瑞珠、 徐瑞娥
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0年5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徐瑞娥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
,以100年埔資字第0543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徐瑞珠、徐瑞娥就系
爭土地於100年4月19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0年5月19日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瑞娥就系爭土地於
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埔里地政所,以100年埔資字
第0543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
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
爭土地交易價值計算;備位聲明部分,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所提之訴先、備聲明為互相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911元(計算式如附表價
額欄所示),備位聲明部分則為420,976元,應以其中最高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較高之先位聲明金額978,91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68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630元,尚
欠6,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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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權利範圍│價額及計算式│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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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投縣○里鎮○○段│九分之一│2,362×1,400│1.埔里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0000-0000地號││×1/9=│。│
││││367,422元│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
│││││以10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
│││││,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
│││││所得之數四捨五入至整位│
│││││數。編號02以下之計算方│
│││││式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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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南投縣○里鎮○○段│九分之一│3,492×1,400│1.埔里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0000-0000地號││×1/9=│。│
││││54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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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南投縣○里鎮○○段│九分之一│439×1,400×│1.埔里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0000-0000地號││1/9=│。│
││││68,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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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978,911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