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如下:「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97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所處罰金7,500元易服勞役部分,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欄乙○○所述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甫於98年7月5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因失業即至賣場竊取食物欲供己食用,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食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79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2鄰鹿草28
6號現居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36之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設於嘉義市○區○○○路○○○號「甲○○○○」內,以將陳列架上商品藏放在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看管持有之炸魷魚圈、紅燒蝦各一包(共價值新臺幣389元),得手後欲自上揭賣場1樓門口離去時,為乙○○察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98年7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