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斗聲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惟查相對人提起該訴訟,乃意圖延滯案件之進行,且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乃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拆除圍牆並返還之土地,業於判決確定後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已無權拆除,然事實上該土地仍有部分屬委任抗告人之 陳聰騰 所有,是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繼續進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查抗告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四號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嗣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其所應拆除圍牆並返還之土地,業於判決確定後,因分割由原共有人 蕭德 來取得,並出售應有部分萬分之四0九八予相對人,復由相對人分管使用,是抗告人已無請求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之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五二號)等情,既為抗告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無訛,且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應拆除圍牆並返還之土地,其中大部分業於判決確定後,因分割並出售之結果,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則抗告人究有無請求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之權利,亦即相對人是否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非執行法院所能處理,應由審理異議之訴之民事法院加以認定。因此,於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時,原審斟酌前揭相對人應拆除圍牆並返還之土地,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分割並轉讓之事實,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以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圍牆並返還之土地,仍有部分屬委任抗告人之陳聰騰所有,是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聲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