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投監五裁字第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時,闖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攔車並予以掣單舉發,且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當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時,違規自南投縣南投市○○路右轉民族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行為,辯稱:當時伊到達路口,因察覺警車停於加油站儲油槽之上(即禁止停車之處),且警車旁,取締之處,便是公車候車站牌,執法人員知法又違法在先,顯然處理過程有嚴重疏失,則原處分機關事後所為前開違規裁決顯然不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雖辯稱警察執法程序違法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警察局,依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投警交字第0910031282號函示,「經查本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南投市○○路、南陽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係站立在道路內執勤,巡邏車則停放於民族路加油站旁牆邊,均不妨礙本身安全或造成路人之危險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有該局上開函號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右轉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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