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結婚,有請客,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一週後,原告始知被告嗜酒成性,並有暴力傾向,嗣經一個月後,被告更將原告逐出家門,原告只好搬遷至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居住,被告知曉原告住處,卻多年未曾聞問,原告多次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均不理睬,更聲稱:不承認與原告結婚,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且原告在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情況下,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五年,現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玉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有請客,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因被告酗酒成性,並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迄今分居已達五年之久,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照片一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玉枝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經本庭三度傳訊,均無故不到庭應訊,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結婚須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此觀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兩造雖未為結婚登記,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徵其等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共見共聞,是兩造實已結婚,且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結婚後,因原告遭被告毆打而離家,致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五年之久,互不往來,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難期修復,應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