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購車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並以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為貸款之擔保。雙方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分三十六期付清本息,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並向雲林縣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約定在貸款未還清前,上述自小客車僅得置放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乙○○前住處, 陳美約 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其他處分。詎乙○○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九月間搬離上址,又任令其夫 李敏祥 (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離婚)將上述車輛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簽約辦理貸款及汽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並遷居他處、遷移車輛及車輛由其夫李敏祥遷移他人保管等情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車輛都是我先生在開等語。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事實,不惟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代理人 翁秋禪 指訴在卷,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書證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被告之前夫,要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貸款,未結清,告訴人將逕行取回車輛,如無法取回車輛,將提告訴之情,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並供稱:伊係在九十年九、十月間遷離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後伊前夫將車交給他人保管,伊與前夫李敏祥是於九十年八月間離婚等語,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明。亦即,被告於車輛因搬家遷移他處,及其後車輛交由他人保管前,已明知告訴人要求其清償貸款,否則將取車回贖,被告若不交車,有觸犯刑責之危險。惟被告未清償本息,仍逕行搬遷原址,其未向告訴人表示車輛使用、遷移的事情,亦未向銀行表明解約的意思等情形,為被告供稱甚明。由被告置之不理的心態,及逕行搬遷原址、遷移車輛之行為,可明被告不讓告訴人取得車輛之意念,而有牟不法利益之意圖。縱該車輛均係被告前夫使用,被告亦無從免責。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大部分事實,並稱有誠意解決,但是經濟方面有困難,請給予分期付款之態度,參諸被告已繳交六期之貸款本息,可認被告觸犯刑章是因經濟發生困難,繳不出貸款,又未顧及後果之嚴重即搬遷原址,搬遷車輛,而未將車輛妥善保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二、三千元至一萬多元左右,並有二個小孩待扶養,家庭生活狀況是有困難,且當初是因其前夫工作上之需要而購買該車輛,事後的不能還款交車,應是一時失慮所致,犯罪動機亦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