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結婚,惟甲○○於同年十月五日即產下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與原告之母甲○○結婚之時,早知甲○○懷有身孕。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出生登記資料。理由
一、按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固有明文,學說上稱為「準正」,然此種準正之規定,必須父母與子女確有親子血統關係,始可適用,若子女與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縱已為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亦不生準正之效力,父母子女或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而塗銷該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
二、經查,原告之母甲○○(原名 王玫心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離婚),於同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向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為出生登記,父登載為被告,母則為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且有埔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埔戶字第九一000二四六四號函附原告出生登記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統親子關係乙節,據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NA遺傳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被告乙○○與原告丙○○的親子關係,亦可證實原告確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亦非依法準正之準婚生子女,卻在戶籍上登記為父女親子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與事實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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