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乙○○二人因施用毒品缺錢,乙○○提議行搶,其二人即本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後載乙○○,尋找搶奪目標。二人行經雲林縣○○鎮○○里○○路第一銀行前,見丙○○肩背皮包一只走在前方,甲○○即驅車至丙○○後方,由後座的乙○○出手強拉丙○○之皮包,甲○○並騎乘機車加速離開,而搶奪該只皮包得逞,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四千元、手機一支、健保卡一張等物。二人得手後將該財物據為已有,現金二人共同花用,尚餘三千五百元及上述手機則交由乙○○持有,並將丙○○之皮包丟棄於雲林縣○○鎮○○里○○道路旁。同日晚上八時許,其二人又至嘉義縣○○鎮○○路慈濟醫院附近尋找搶奪目標。見丁○○肩背皮包一只橫過馬路欲走向慈濟醫院大門口,甲○○又騎乘上述機車至丁○○後方,由後載之乙○○出手強拉丁○○皮包,甲○○並加速離開,而搶奪該只皮包得逞,皮包內則有現金三千餘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二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小錢包一只、雨傘一支、存摺一本、鑰匙一串、手機一支、頭痛藥、胃藥、醫院出入証件等物。二人得手後將該財物據為己有,並將手機、皮包、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帶回雲林縣○○鎮○○路○○號A2出租套房即其二人租處置放,其餘搶得物品則丟棄在嘉義縣○○鎮○○里○區道路旁。後來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鎮○○路與民生路路口,為警發現乙○○行跡可疑而查獲,並至甲○○、乙○○上址租處等地查得上述贓物。
二、案經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二人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贓物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物領據等書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述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據被告乙○○所供,其係因施用毒品缺錢,即起意行搶,此觀卷附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載明被告乙○○確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明其所言實在,被告二人行搶之犯罪動機,是要錢購毒,以利更犯他罪,可見其二人品行不端,又其二人騎機車搶奪之犯罪手段,於本案雖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實害,但卻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施以相當危險之動作,犯罪情節是屬不輕,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屬非鉅,但被害人丁○○於庭訊中陳明其於被害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個月的這段時間內,天黑後就不敢出門,現在連背包都不敢背,最近晚上會與同事出去,出門後會擔心被搶,對人的信任感降低等語,可見被害人丁○○不僅財物受損,心理上亦受有不良影響,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不淺,被害人丁○○又稱其損失東西不多,願意原諒被告,但是也害怕他們以後會再犯,希望他們以後不要再犯了等語,是以被害人的觀點,被害人丁○○亦希望從被告再教育、再社會化的立場,來勸使被告勿再為惡,觸犯刑章,而非以報復的觀點,來要求法院撫平其所受損害,則被告二人既已帶同警方取交贓物還給被害人,並對犯行均坦白承認,可見其二人已有悔意,並參諸被告甲○○於今年過年時才由其母親出錢迎娶印尼新娘,信被告甲○○亦欲以家庭生活規束自己,被告乙○○雖目前另案在監服刑,惟其亦有妻兒,日後亦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