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事實,伊業已坦承不諱,本應接受法律制裁,惟伊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舉債重建,又身患糖尿病,每星期需至醫院注射藥物一致,家中小孩年幼,且伊工作不定,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收入不豐,致無法繳交判決之罰金,懇求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予以減刑,降低罰金,以維全家大小之生計,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有可堪憫恕之處,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僅因未攜帶駕照,即冒用其兄 黃濟彬 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濟彬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黃濟彬、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其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然查,本件上訴人前雖有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嗣均因無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核,審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遭受罰鍰處罰,其犯罪後亦已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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