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公訴人誤寫為五月間),在雲林縣臺西鄉三盛寮某廟旁,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八萬元之債權及二萬元之現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貓仔」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半自動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十顆,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非法持有之,並藏置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一二四號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甲○○住處依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向綽號「貓仔」以十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顆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七十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顆均係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WINLUGER9mm〞(捌顆)及〝FC
LUGER9MM〞(貳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五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確實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始持有本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因綽號「貓仔」積欠被告八萬元,欲以本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抵銷該債權,被告始另行交付現金二萬元,向綽號「貓仔」購買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尚短,及其為警查獲時亦查獲有大批毒品,顯見被告槍械與毒品在身,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持本案之槍彈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惟被告並未持此批槍彈犯案,其持有之動機,亦非主動,因認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其中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自無適用前開條例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餘地。
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