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甲○○
乙○○丙○○丁○○辛○○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地目旱,面積0點一六六一0八公頃,及同段第一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七一六九七公頃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五七七七0公頃分歸原告甲○○、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點0四一六四八公頃分歸原告甲○○、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點0三三一三九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0點0三三一三九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0點0三三一三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F部分面積0點0三八九七0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留供道路之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甲○○、乙○○、丙○○、丁○○各負擔八分之一,由原告辛○○、己○○各負擔六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0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六六一公頃(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面積0.一六六一0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三0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一0公頃(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三地號,面積0.0七一六七九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後以原物分配,並請依如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0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六六一公頃(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面積0.一六六一0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三0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一0公頃(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三地號,面積0.0七一六七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甲○○八分之一,原告乙○○八分之一,原告丙○○八分之一,原告丁○○八分之一,原告辛○○六分之一,原告己○○六分之一,被告庚○○六分之一。上開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茲因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全部倒塌,若以原有祖厝舊址規劃重建,則共有人遽增為七人,如何出資、如何分配,皆難以協調,唯有分割,才能各自作主。且原告己○○於地震後即居住於組合屋至今,急需重建房屋,因此請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分割簡單,便於作業,且分割後之B1、B2、B3土地方正,有利於原告己○○規劃始用,且依此分割方法所使用之道路面積較少,各共有人可利用之土地較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至於出入道路,仍使用原有巷道,不需另買私有土地造路,蓋以依原有巷道使用,其路程較近,出入方便,原有巷道正在規劃拓寬中,而被告所提出之擬購買土地,係屬分別共有地,共有人甚多,洽購不易,且其規劃興建之道路,在崎崁邊緣,有崩塌之虞,又購買私有土地,花錢開路,增加共有人負擔,故不宜採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分割後,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興建之雞舍應予拆除(被告興建時,原告辛○○、己○○曾當面制止,而被告承諾將來分割時,如非其土地,即予拆除),其他種植果樹或檳榔等地上物,均隨分割取得土地而移轉,互不補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分割圖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定,為確定各共有人使用範圍,被告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唯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目前土地使用情形,建議合併分割如附圖之分割方法。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非適當,理由如下:
1、減損土地利用價值,製造新糾紛:按分割土地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之利用,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公用道路之規劃,將來縱依其所提方案分割完成,各所有權人如何進出?土地如何獨立使用?交通不無疑問?
2、有違公平原則並危害地上建物之使用及權利:①查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雖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惟仍留有原告甲○○等
之房屋及被告庚○○之農舍共五間完整無損,又被告庚○○原有房屋二間之土角牆壁雖有損害,但屋頂及木造部分尚可修復,現已拆除四角牆壁後用鋼骨及烤漆板原地原面積修繕完成,原告等所稱「地上建物全部倒塌」確與事實不符。
②依原告所繪分割圖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一後段所述,原告甲○○、乙○○
、丙○○、丁○○四人擬共同取得之地即為伊四人原有建物(包括已倒塌二間及現尚完整無損四間)所在之地,而被告原有房屋及農舍所使用面積約八十坪並未逾越本人所有權持分面積,如原告甲○○等四人可以按現有房屋使用範圍取得不超過其所有權範圍之土地,何以被告就不能比照辦理?而必須與另二原告再以抽籤方法取得,而拆除現有房屋,道理何在?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為一己之私,殊無公平可言。
3、原告辛○○、己○○與被告係兄弟,目前被告位於系爭土地之房屋原係三合院之「正身」,並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家產時,家父 蕭錫鏗 指定所分位置,依分爨契約原告辛○○、己○○業已同意被告取得現在之位置,當時原告辛○○、己○○亦各分得二間「護龍」之房屋,只因其二人另居他處,對該等分得之房屋未加修護,才於此次地震中全毀。有關分家合約上所約定事項,原告辛○○、己○○知之甚詳,且伊二人均簽名蓋章同意,依約即有履行義務,因此二人要求被告再與二人抽籤,以決定取得土地位置,顯無理由。又分割後土地,被告絕不同意與原告辛○○及己○○以各三分之一共有,因二人雖與被告係同胞兄弟,惟分家產時交惡,至今形同陌路。
4、原告所提甲案中,將B1、B2、B3分割為不方正之菱形及梯形,不適合做為建築基地,因依中國流傳堪輿論段,地形不方正乃建築大忌。
5、中寮鄉公所已於系爭土地東側新鋪設一條寬三.五米可通行汽車之水泥道路,該道路與系爭土地間尚隔○○○鄉○○○段三二之二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經被告徵得該筆土地現經管人同意(因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亡故現辦理繼承手續中)訂立買賣預約書允諾該筆土地最北端分割讓售寬三.五米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因此足見被告所提之方案兼顧雙方利益,反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非但連通行道路未規劃,甚且將現有唯一對外僅可通人行之巷道亦欲加分割劃為原告甲○○、乙○○、丙○○、丁○○四人共有,因此該方案不妥。
6、原告等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內預留道路寬三.五米表示異議,並主張減縮為三米,惟經向台灣省沙石運輸公會查詢得知運送混擬土車輛車身寬即三.五米,倘若欲興建房屋,興建房屋之鋼筋、混擬土車...等,如何在三米寬之道路進出,不無疑問。且系爭土地地勢南高北低,原告牛舍及被告農舍所在位置為南方,地勢較高,愈往北面,地勢愈低,被告為求將C、D、E等678作為建築用地基地儘量往地勢平坦之方向規劃,不得不將連接B之道路規劃在C之前面,蓋以甲○○等兄弟四人居處通往B地,無論經由最北方之F或最南方之F道路,距離大約相當,而最北方之F道路或雖有斜坡,只要稍加整理,並無礙通行。甚且原告所繪聯外既成巷道均寬三米○○○區○○○巷道為二.七米,依其所言是以公廳為中心,至被告現有建物牆壁為一.三五米,是以其右側亦僅能讓出一.三五米,然查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共有,公廳中心並非即整塊系爭土地中心,原告以似是而非之理由謂道路使用面積較少,各人可利用面積較多,但土地價值高低是以臨路面寬多少而定,因此被告所提方案較佳。
7、本案之爭點:僅於巷道寬度及庚○○、辛○○、己○○三兄弟何人要分得低窪地那塊地而已。故甲○○四兄弟根本無權就庚○○三兄弟之分割方案提出意見,殊不知其反對乙案之理為何?而兩案之就B1、B2、B3或
C、D、E土地如何分配,被告認為所主張之方案,應係最可行亦最符合經濟效益。關於本件土地之分割:(一)巷道問題:A、巷道位罝:1.
中間巷道為兩造所共同主張,此部份較無爭議。2.連接A、B二土地之通路,依辛○○之主張預留於C、D、E之間,此一則為辛○○於履勘現場時,所主張;一則,對A、B土地之連結,亦無不妥;再者C土地東、南面均臨通道,利用上及進出均較為便利。3.故將橫向預留巷道,畫於
C、D、E間,其經濟效益要高於原告所採預留於南端。B、設置寬度問題:1.甲○○、乙○○、丙○○丁○○四人主張預留二.七公尺之寬度即可,被告則主張預留寬度應為三.五米。2.對此,若就實際土地利用及車輛進出問題考量,二.七公尺之寬度,僅容機車及自小客車通行,一則無法會車,一則巷道長數十公尺,再則無法供大型車如貨卡車,消防救災車輛進出,如此尚無法完全發揮「通道」之效用。3.另,若巷道過窄,對B、C、D、E土地之使用人出入亦相當不便。
8、對於低漥地(C或B1)土地該如何分配問題:A、分配問題:1.此部分與甲○○四兄弟無關。2.要如何分配:a、依59.03.29庚○○、蕭慶和、辛○○三兄弟與其父所書立之「分爨書」之約定,被告確係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並分得該區域之土地。b、依辛○○、己○○歷次所言:91.03.20履勘筆錄辛○○「乙案(即附圖)之D如果面向道路(南低北高)不好。(即認為將橫向預留路設南端不好)。91.02.21筆錄蕭慶春、己○○「我們不願保持共有」。91.05.23筆錄:「(問甲○○:C部分原來誰在使用?)答:辛○○;己○○二人在使用」。「(問辛○○、和)為何不同意乙案?」答:乙方案,C部分之北方是個窪地,蓋房子不容易,中間開路面積也變少了,如用甲案(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面積較大,沒在中間開路」。「(問:C部分誰在使用?)答:父親生前使用,現在過世後由我們暫時使用」等語。承上,可知:無論是依「分爨書」或「現實分管者」來看,E部分確係庚○○所分管並取得地上物。
C部分土地則係由己○○、辛○○二人所占有使用。故就客觀使用情形,C部分土地宜應由「辛○○」或「己○○」分得。d、對於C、D、E土地坐落方向:?己○○、春二人認為若採南北向分,則巷道留於中間,會造成C部分面積較小,建房子不易,因而主張持甲案之東西向分等語,此顯非正確。蓋如乙案之分割所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與甲案B相同,並未減少。中間設通道,僅是將南端預留巷道北移而已,對C部分土地全無影響,亦即「C與B1」之位置,形狀完全相同。若採乙案、C土地兩面臨通道,更增效益。若採東西向,一則土地成菱形,一則深度僅13公尺,如此不易蓋屋,連帶影響到B3土地之利用。採南北向分:得以保持被告所有房屋及農舍及相關設備,符合前揭,「發揮經濟效益」之目的。系爭土地是南高北低,故依自然形勢而坐南朝北,乃理所當然,亦係「順水而流」最佳排水方式土地方正,分得D土地,亦可發揮其建築使用之效益。此僅對D、E二人有影響而已。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聲請書影本一件、照片三十一張、分爨合約書影本一件、地籍圖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0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六六一公頃(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面積0.一六六一0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三0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一0公頃(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三地號,面積0.0七一六七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甲○○八分之一,原告乙○○八分之一,原告丙○○八分之一,原告丁○○八分之一,原告辛○○六分之一,原告己○○六分之一,被告六分之一。上開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件請准予合併後以原物分配,並請依起訴狀所附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定,為確定各共有人使用範圍,被告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目前土地使用情形,認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0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六六一公頃(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九0地號,面積0.一六六一0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三0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一0公頃(重測後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九三地號,面積0.0七一六七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甲○○八分之一,原告乙○○八分之一,原告丙○○八分之一,原告丁○○八分之一,原告辛○○六分之一,原告己○○六分之一,被告庚○○六分之一,及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則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兩造均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爰准予合併分割。
三、又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現有原告甲○○房屋一棟、原告丙○○所有之房屋一棟及牛舍一間;C部分為空地,但後半段有部分為窪地,為系爭土地價值稍低之部分(其上原有被告庚○○、原告辛○○、己○○之父所有之磚造房屋分由原告己○○、辛○○使用,因九二一地震而全毀);D部分為空地由原告己○○、辛○○二人在其上種檳榔;E部分有被告庚○○所有之平房一棟及農舍一間;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南邊有對外之通路且地勢南高北低,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A、C部分分歸甲○○四兄弟共有並無意見,所爭執者為原告辛○○、己○○、被告庚○○三兄弟間,應如何分割及共有道路應設於何處之問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辛○○、己○○、被告庚○○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較不方正,道路之設置迴車困難,且被告庚○○所有之農舍將遭拆除;反之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庚○○及原告己○○、辛○○三兄弟所分得之部分,地形則較方正,道路尚有可供迴車之處,且C部分因雙面臨路,因而提高該部分之土地價值,因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對所分配之土地價值若比較低,同意互不補償,是依此分割方案將可以彌補分得C部分土地之人因後段部分地勢低窪造成價值比分得其他土地價值低之損害,又共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得以保存無需拆除,及原告辛○○、己○○與被告庚○○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曾簽訂「分爨合約書」,該「分爨書合約書」第六條已就系爭土地被告庚○○三兄弟個人應分得之部分約定被告庚○○應分得E部分上之房屋,有原告辛○○、己○○所不爭之分鬮合約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辛○○、己○○自應受該「分爨合約書」之約束,再原告辛○○、己○○於本院多次訊問渠等想分配何位置時,渠等均稱對分得何部分土地無意見,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爰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五七七七0公頃分歸原告甲○○、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點0四一六四八公頃分歸原告甲○○、乙○○、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點0三三一三九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0點0三三一三九公頃分歸原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0點0三三一三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F部分面積0點0三八九七0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留供道路之用。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為形成判決,經法院判決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不予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智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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