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因二人個性迥異,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遂與被告甲○○分居,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甲○○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之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被告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自認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即與原告分居,並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婚,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分居,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承認,此外本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結果為:根據遺傳標記之檢驗結果,不能排除訴外人陳正安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非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下被告乙○○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本件起訴之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未滿一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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