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竊取車牌號碼為00—458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竊得之前述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引擎號碼為4G63Y015917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96年8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同上市○○路南勢2段313巷17弄47號前,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屬金屬製材質,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未經扣案,且案發距今已有2年餘,並無法證明現是否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有關上訴人使用前述竊得之車牌致被害人甲○遭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裁罰部分,亦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撤銷,此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11月7日桃稅法字第0960019852號函1紙附卷可參,又上訴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