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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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附表編號3、4、5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編號2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4、5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編號2之宣告刑及編號3、4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核其所犯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之規定,應減其宣告3分之1。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刑之刑期減為2分之1。其中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同時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後再予減刑,詳如附表所示。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書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打毒品罪│連續販賣毒品罪│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戡亂時期肅清煙│刑法第217條第1│││毒條例第9條第│毒條例第5條第│項│││1項、刑法第56│1項、刑法第56││││條│條││├───────┼───────┼───────┼───────┤│犯罪日期│民國78年7月底│民國78年10月起│民國80年11月7│││起至79年1月初│至79年3月中旬│日凌晨4時30分│││止│止│許│││(聲請書誤載│││││為77年7月底至│││││79年1月初)│││├───┬───┼───────┼───────┼───────┤││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79│79│80││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1415│1415│813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院│││├─┬─┼───────┼───────┼───────┤│最││年│79│79│81│││案├─┼───────┼───────┼───────┤│後││字│訴│訴│上易│││號├─┼───────┼───────┼───────┤│事││號│234│234│3207││├─┼─┼───────┼───────┼───────┤│實│判│年│79│79│81│││決├─┼───────┼───────┼───────┤│審│日│月│8│8│7│││期├─┼───────┼───────┼───────┤│││日│10│10│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院│││├─┬─┼───────┼───────┼───────┤│││年│79│79│81││確│案├─┼───────┼───────┼───────┤│││字│訴│訴│上易││定│號├─┼───────┼───────┼───────┤│││號│234│234│3207││日├─┼─┼───────┼───────┼───────┤││確│年│79│79│81││期│定├─┼───────┼───────┼───────┤││日│月│9│9│7│││期├─┼───────┼───────┼───────┤│││日│20│20│8│├───┴─┴─┼───────┼───────┼───────┤│合於中華民國八│第2條第1項甲類│不符合減刑要件│無此情形││十年罪犯減刑條│,減為有期徒刑││││例,及減刑後刑│2年4月││││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減為有期徒││款,減為有期徒││條例,及減刑後│刑1年2月││刑1月又15日││刑期││││└───────┴───────┴───────┴───────┘┌───────┬───────┬───────┐│編號│4│5│├───────┼───────┼───────┤│罪名│連續非法吸用化│攜帶凶器,毀越│││學合成麻醉藥品│牆垣竊盜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刑法第321條第1│││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2、3款│││項第4款、刑法││││第56條││├───────┼───────┼───────┤│犯罪日期│民國80年9月間│民國90年11月9│││起至80年11月間│日下午2時許│││止││├───┬───┼───────┼───────┤││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及├───┼───────┼───────┤│查│年│80│90││案├───┼───────┼───────┤│年│字│偵│偵││號├───┼───────┼───────┤│度│號│8131│19264│├───┼───┼───────┼───────┤││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81│92│││案├─┼───────┼───────┤│後││字│上易│易緝│││號├─┼───────┼───────┤│事││號│3207│124││├─┼─┼───────┼───────┤│實│判│年│81│92│││決├─┼───────┼───────┤│審│日│月│7│11│││期├─┼───────┼───────┤│││日│8│1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81│92││確│案├─┼───────┼───────┤│││字│上易│易緝││定│號├─┼───────┼───────┤│││號│3207│124││日├─┼─┼───────┼───────┤││確│年│81│93││期│定├─┼───────┼───────┤││日│月│7│1│││期├─┼───────┼───────┤│││日│8│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減為有期徒│款,減為有期徒││條例,及減刑後│刑2月│刑4月││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