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第5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16日起至96年3月中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9樓之3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週施用1次。為警先於同年7月16日上午3時50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前情;復於同年7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12之1號2樓之2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20018355號鑑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刪除理由已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存在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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