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里忠貞村某處眷村工地夾層裡,發現他人棄置如附表編號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編號二同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並將之暫時藏放在其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腳踏板墊下;嗣因甲○○與債務人 李秀瓊 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對面停車場內發生衝突,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治華 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
1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槍彈鑑定書函: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槍枝1把及子彈5顆,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僅試射其中2顆子彈),另又由本院(另案)將未試射之子彈3顆再送往該局囑託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如附表所示)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審理筆錄、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無誤,核與其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44頁筆錄,按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1號案件之審理期日筆錄,該判決亦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判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以下,可供參考),證人陳治華(查獲員警)、李秀瓊(在場人)亦分別於該案本院審理或警詢中就當日扣得上開槍彈之經過證述甚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憑,該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50007414號之槍彈鑑定書暨該局9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5015278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分見95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9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84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現場平面圖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佐;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
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罰金刑,被告又無力完納,即有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因而產生被告能否以較多之金額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新法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基準,罰金未滿新臺幣18萬元者,均係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罰金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
二、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號一)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二共4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有1顆,然此與上開鑑定結果有所不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4顆(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該等子彈有無殺傷力自應以鑑定單位實際試射結果為準,是以,被告持有該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業與已起訴之持有管制槍彈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嚴重威脅,然審酌被告僅係於查獲當日偶然拾得,距離為警查扣之時間尚不到12小時,並非為供己所用而刻意購買或索得該槍,亦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反因其一時失慮而重罪纏身,況被告犯後亦未因此推說與該槍無關,而願意在另案作證時自承有罪且清楚交代取得經過,且經查證均為實情,綜合其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判處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扣案槍、彈亦查無持以犯罪之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因所宣告之刑(2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連同併科之罰金在內,均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因全部業經試射耗損,均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而其餘無殺傷力之子彈,因非屬違禁物,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且亦已試射滅失,故不併予以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彈)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仿WALTHER廠PPK/S│1把│雖送鑑時欠缺保險鈕,惟│││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殺傷力。│││(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改造子彈│5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總計:具有殺傷力││加裝直徑7.8mm-7.9mm金│││之子彈為4顆,均││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已試射滅失)││經全部實際試射結果,其│││││中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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