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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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4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皇帝嶺餐廳」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安南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駕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為甲○○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96年3月4日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事故,嗣於車禍發生後至宋屋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意識仍然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一)被告甲○○自96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皇帝嶺餐館」與同事聚餐飲酒,並飲用38度高梁酒2杯。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嗣於96年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安南街口,與乙○○所駕駛斯時於該路口處正欲違規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令甲○○自行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1)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96年3月4日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二)經查,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已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始為已足。又,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惟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我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固曾於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中載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惟人體對酒精之耐受度及酒精對意識之影響程度,本即因人而異,因此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及血液中酒精濃度縱已達於上開數值,惟是否確已因此對駕駛人之產生上開駕駛能力及心理行為之負面影響,並致使駕駛人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審酌其他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而非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數值之高低,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本件證人即交通事故當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我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我賠償被告。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漫罵或胡言亂語,也沒有酒醉的樣子。案發當天,我沿平鎮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該路段是雙線道,我在案發地點左轉迴轉,但是該路段是禁止迴轉的。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被告坐在地上,我在旁邊彎腰跟他說話,問他是否要送醫。我沒有很靠近,所以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是否有酒味。之後警察到場處理,問被告是否受傷,被告說沒有,警察說要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說他自己還可以騎車,警察就讓被告自己騎車到警察局。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沒有罵我,整個事件從頭到尾的過程中,我與被告都沒有爭吵過。」等語在卷。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車禍時,曾與被告對話,詢問被告是否受傷。當時被告應對、行動及言語舉止均無異樣之處,蠻正常的。我向被告問話,被告的回答並無文不對題之情況。當天被告除了因為腳受傷,走路比較不方便以外,也沒有走路顛顛倒倒的情形。而當天被告也沒有神情恍惚,意識不清、多話、愛插嘴、突然大笑、表情呆滯、目光無神之情事。我們現場處理完後,有規定要測酒測值。我當時沒有感覺被告有喝酒,所以叫被告自己騎車回派出所。被告只有臉稍微比較紅一點,但從這個跡象也看不出被告有喝酒。按照我處理車禍的經驗,或是我們內部規定的標準作業程序,發現車禍的任何一造有酒醉駕車的情形,不論他當時是否到達酒醉的程度,我們都不會讓這個人駕駛自己的交通工具到派出所。只要聞到有酒味,或是很明顯的酒氣,知道當事人有喝酒,就不會讓他騎車。但本案是在測完酒測,才知道被告有喝酒,還沒有施測之前,並不曉得被告有喝酒。」等語甚詳。揆諸證人乙○○、丙○上開所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曾有謾罵、胡言亂語或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緒、精神不穩之情形,且就證人乙○○當時之觀察,亦無從知悉被告斯時竟有飲酒情事,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之談吐行為,均無明顯之精神、態度、反應異常等情況。又證人丙○到場處理並與被告詢答之過程中,被告應答並無文不對題之情況,亦無步履不穩、步伐顛倒之情形,復無神情恍惚,意識不清、多話、愛插嘴、突然大笑、表情呆滯、目光無神等反應遲緩、精神異常之情事,而證人丙○甚且在明知其依警方內部作業標準程序之規定,不得讓酒後駕車之當事人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況下,基於案發當時之判斷,仍認被告並無飲酒之情事,而讓被告自行騎乘機車返回派出所,且直至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均無從判別被告竟係飲酒後駕車,足徵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之應對、行動及言語舉止非但並無異樣之處,且無上開研究報告所稱之「多話、亢奮、步伐不穩、言語不清、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事,是顯無從驟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有何異常狀況。而被告縱於前開案發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在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安南街口,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初係肇因於證人乙○○於案發路口處違規迴轉,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證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情節一情,堪以認定。反之,本案揆諸全卷事證,均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能力及判斷力有何因飲用酒類而受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實難僅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一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之飲酒行為已肇致被告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三)綜上,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惟依本件證人乙○○、丙○所證案發後被告之應對進退、行為舉止等節,均無從認被告斯時有何因酒精影響而致精神狀態或情緒反應異於常人之情事,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肇因於證人乙○○於案發路口處違規迴轉,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有何因飲酒導致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受影響,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尚非無疑,而難驟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